香港唔係倫敦,銅鑼灣亦唔係倫敦嘅Convent Garden(科芬園),但係以市民的物質文化水平,可以接受到被告造成的有限不便。
行人專用區應該係進行文化活動嘅地方,係活潑、文明同開朗嘅地方,唔應該只係畀人行嘅。
法庭唔能夠證明被告嘅表演係咪《基本法》所指的藝術創作,但就必屬條例中所指嘅「其他文化活動」。
被告是在行使《基本法》所賦予的權利,其對行人的阻礙亦在合理範圍之內,故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