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條例》規定,任何違反居屋單位買賣協議的業權轉讓均無法律效力,但是否適用於一家人「夾錢」購買居屋單位的情況,早前引發爭議,上訴庭昨頒發一個影響廣泛的判決,裁定有關限制適用於一家人「夾錢」購買居屋單位的情況。換言之,即使一家人「夾錢」購買居屋單位,亦只有登記的業主才擁業權,其他成員只是有份出錢,但不會分到任何業權。
引發這場法律爭議的居屋單位位於牛頭角樂雅苑,一個姓凌(譯音)的家庭在八三年決定「夾錢」購買一個居屋單位自住,為增加中籤機會,凌家分頭出擊,向房委會遞交兩張申請表,一個用母親黃景瑞(譯音)的名義,另一個用兒子凌瑞輝(譯音)和媳婦朱婉倫(譯音)的名義,結果是兒子和媳婦申請成功。
八三至八四年間,凌家的兒子和媳婦與房委會簽約,用約二十二萬元購入涉案單位,並成為註冊業主。母親黃景瑞按一家人的協議提供約一成首期,餘款是向銀行按揭貸款取得,一家人後來「夾錢」供樓,並一同居於該單位。
母親在九一年去世,兒子和媳婦於九七年曾簽署臨時買賣協議,以一百二十萬元將單位出售,但交易其後未有落實。兩名有份「夾錢」的家人在九九年入稟高院,要求按「夾錢」的比例分配單位的業權。
案件於○七年九月在高院開審,兒子在開審前一個月已經去世,留下媳婦與夫家對簿公堂。媳婦在法援署代表下,指夫家的要求違反單位的買賣協議,並引用《房屋條例》第17B條的限制,要求法庭判夫家當年的夾錢買樓協議無效。
高院裁定,有關限制適用於居屋單位的買賣,但不適用於一家人真心「夾錢」買居屋單位的情況,判媳婦敗訴。媳婦再獲法援署代表上訴,上訴庭有見上訴人的夫家沒有律師代表,於是邀請大狀以「法庭之友」身份向上訴庭陳詞。
「法庭之友」向上訴庭表示,如果上訴庭判涉案的協議無效,《房屋條例》的限制便會成為可被用作欺詐的工具,上訴庭因此不應判協議無效。
上訴庭昨指,如果「夾錢」購買居屋單位的並非一家人,有關協議一定違反房委會的規定,不過一家人「夾錢」購買居屋單位的協議,亦應與朋友或陌生人「夾錢」購買居屋的協議等同,因《房屋條例》的限制並非用來防止詐騙業權,而是確保居屋單位賣給合資格人士,居屋單位是有政府資助,其買賣方式應有別於私人住宅,「法庭之友」的說法不成立,因此裁定媳婦上訴得直。
案件編號:CACV 99/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