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田大涌橋路去年發生小巴與的士相撞後跌落行人隧道車禍,導致兩名小巴乘客慘死。事後警方只檢控肇事的士司機危駕致死罪,未有控告肇事小巴司機,案件昨在區域法院裁決。法官指,兩名肇事司機其中一人應為釀成該宗意外負責,甚至兩人都有責任,但控方只選擇控告的士司機,而在舉證時又「漏招」而未能證明被告有罪,法庭因此判被告無罪釋放。
案發於去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被告李俊賢(卅一歲)駕駛一輛的士沿大涌橋路向馬鞍山方向行駛,期間與一輛小巴相撞,小巴繼而跌落附近一條六米深的行人隧道,四十五歲小巴乘客李振龍當場死亡,六十三歲小巴乘客阮華超則重傷,留醫兩個月後不治。控方指,李行車時衝燈及超速而釀成意外,遂控告他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法官表示,意外成因是有人衝燈,肇事小巴的陳姓司機與被告最少有一人曾衝燈,或者兩人都有衝燈,他們必定有一人要為意外負責,甚至兩人都要為意外負責,陳是重要知情人士,在案中有切身利益,並清楚自己在案發時的駕駛行為,但陳卻沒有出庭作供。
法官續指,陳最初也是案中嫌疑人,陳當時不願作供,是行使法律權利,無可厚非。但警方決定不起訴陳後,陳明知自己不會被控,仍不作供。陳向法庭解釋,意外令他受精神困擾,他又忙於工作,而他在聽取其律師意見後決定不作供。法官指上述解釋顯示陳並非不能出庭作供,只是不願意出庭,這並非清白人士的行為。
為證明被告衝燈釀成意外,控方曾傳召一名聲稱目擊案發經過的職業司機作供。但法官裁定,該證人並非一早就有留意案發經過,而是在聽到兩部肇事車輛相撞發出的聲音後才留意,其記憶有混亂,證供並不可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衝燈。
法官接納控方專家意見指,兩車第一下相撞時肇事的士之車速儀指示針與錶面摩擦後出現一條痕,顯示指示針當時在時速九十一公里,而該段路車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若的士當時以時速九十一公里行車,已屬超速。
惟法官表示,法庭不能假設肇事的士之車速儀當時是運作正常,但控方沒有傳召驗車官出庭作證,亦無呈交肇事的士之驗車報告,故法庭無法肯定肇事的士當時以時速九十一公里行車。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曾超速行車或不小心駕駛,被告因此無罪釋放。
案件編號:DCCC 134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