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二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關鍵字是「應」,關鍵辭是「應自行立法」。應者,應盡之責是也,即立法保障國家安全,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透過頒布《基本法》明文規定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憲制責任。至於是否履行此憲制責任,《基本法》並無賦予香港酌情權,因此,關鍵字是「應」而不是「可」,毫不含糊指出香港並無「可以不立法」的酌情權。
《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香港未能履行就二十三條立法憲制責任時將如何處理,亦沒有明文規定用甚麼準則來判定香港未能履行此憲制責任。但填補這些空間的權力在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透過解釋《基本法》二十三條,頒布決定,包括設定立法的合理時限,及若逾期未能立法的處理,例如在港行使全國性國安法例,直至香港完成本地立法為止。
《基本法》附表三載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非不可更改。事實上,回歸以來,附表已更改了三次,決定權亦在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因此,以法論法,在港行使全國性國安法例並不違憲,而且,落實的機制早已存在憲制之中,但是否切實可行,必須衡量社會回響、利弊得失,故純屬政治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