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燈飾業務的C G Lighting Ltd.(下簡稱納稅人)就九八至○五期間財政年度的利得稅問題,與稅局對簿公堂。納稅人出售由內地附屬公司生產的燈飾而賺取利益,稅局指有關收益全部屬於本港收入,應該在港課稅;但納稅人堅持應該是部分收入來自香港,部分來自內地。高院早前判定納稅人敗訴,稅納人提出上訴,但上訴昨遭上訴庭駁回。
九三年,納稅人與內地第三者生產商達成處理協議,基於該基礎,稅局當時同意出售該些內地製品而賺取的收益,只有50%需要在本港徵稅。
但九四年一月,納稅人改變安排,它獲內地當局批准,由納稅人以外資身份,投資在其附屬公司,由該附屬公司頂替生產位置,納稅人並按此免費投放原材料、技術、管理員工、電腦軟件、訓練、廠房、機器等。
雖然有發票顯示,該附屬公司是把製成品出售予納稅人,但納稅人否認是向附屬公司購入製成品再轉售圖利,納稅人堅稱原材料是它提供給附屬公司作生產之用,所以收入應視為部分來自香港,部分來自內地。
不過,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指,利益其實衍生自納稅人把製成品售予顧客的過程,其他案例亦指,一切採購及代理外地生產貨品的活動,不屬生產利益部分,上訴庭因此駁回納稅人的上訴,維持高院判決,即收益全部屬於香港收入。
上訴人:C G Lighting Ltd.
答辯人:稅務局局長
案件編號:CACV119/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