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銀行○七年中解僱其一部門的副總裁鄭錦璇,鄭興訟指美銀為避發半年後的表現花紅而將她解僱,美銀反指按《僱傭條例》只須補足代通知金,有權毋須講究理由而解僱鄭。高院去年認為鄭的爭議在現行普通法及《僱傭條例》均無支持,剔除鄭近1,100萬元花紅申索;但上訴庭昨指此爭議近年在普通法領域正發展中,加上此案主要關乎花紅是否「酌情」等事實爭議,不宜現階段剔除申索,應予正審,裁定鄭上訴得直。
鄭為美銀前不良資產交易部(Distressed Debt Trading Group)前副總裁,她二○○○年四月入職,離職前月薪12.5萬元。美銀○七年八月解僱鄭,並給予她一個月代通知金及按比例發放年終花紅。
鄭指美銀半年後便會發放按員工表現的○七年度花紅,她指部門主管John Liptak為避向她發放表現花紅而將她解僱,那Liptak便可享有更大筆表現花紅。
鄭指雙方僱傭合約隱含着以下責任,即僱主不可為避發放表現花紅而將她解僱。美銀卻指合約根本無此明文,且與合約明文條款相矛盾,及不符《僱傭條例》,美銀又指花紅在鄭離職後才發放,鄭無權享有。
高院去年指,若容許鄭所指的隱含責任存在,與《僱傭條例》的立法原意相違,又認為這方面涉及複雜的政策問題,應該留待立法機關討論和解決。
但上訴庭昨指出,《僱傭條例》只是保障僱員的最低標準,當有關明文法例對公義的保障不足時,就需要訴諸於普通法,而不是讓條例條文來妨礙普通法的發展。
上訴人:鄭錦璇(Tadjudin Sunny)
答辯人:美國銀行
案件編號:CACV173/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