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不是國家,是一個外向型經濟發展體系,亦很容易受國際政治影響。因此,《基本法》是保護國家安全、領土完整及維持香港作為國際城市的重要手段。我們必須站在國家的層面,分析在現今不穩定的國際經濟及政治環境下,香港作為中國一部分,如何正確了解、把握及施行《基本法》。
近年,有人把法治與中央管治權對立起來,錯誤詮釋及引用《基本法》條文,以對抗及限制中央政府管治權。更甚者,有人呼籲支持對抗中央的特首候選人。這些謬誤是完全忽略了香港在一九九七年回歸後的新憲制秩序及香港的法治基礎已作了根本性的改變。
香港回歸之前的最高權力架構是英國政府。港督根據《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擁有高度集中權力,享有英國皇室授權的一切權力,但最終權力集中於倫敦。港督是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以政府首長的身份,主持行政及立法兩局的會議,具有指導香港政務的最高權力,名義上又是香港的三軍總司令。香港殖民地政府亦根據普通法,透過法官所判的案例去解釋及執行憲法性文件。
香港回歸之後,香港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香港於回歸後雖然繼續實行普通法,但憲制性文件的內容及其解釋權已經由法官於案件的審判權,轉變為成文憲法(即國家的憲法及《基本法》)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解釋。
《基本法》是一本授權法,特首及香港特區政府的一切權力源自中央人民政府。特首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三條實行雙重負責制,既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又向香港特區負責,亦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行使廣泛權力,根據《基本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及第七十三條,領導香港特區政府遵行實質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對特首的任命權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實質的、絕對的。任何人憑藉《基本法》去挑戰、局限、對抗或凌駕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是違憲的事情。
《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所指的獨立司法權及終審權必須是指香港特區政府正確實施《基本法》下的司法獨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認為《基本法》在實施過程中有所偏差時,毫不含糊地指出錯誤及要求香港糾正遵行,是合憲、合法、合情及合理的事情。
因此,香港特首的任命權只能按照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即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最終實質權力而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絕不能被貶為三權分立概念下的立法機關。香港的特首普選問題必須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八三一決定」。
香港的法官必須根據《基本法》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架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亦為香港法官在處理憲制性的法律問題及案件時,提供明確及絕對的法律依據。若有人在遵行《基本法》的同時,又不承認中央人民政府的特首任命權,便是自相矛盾。
《基本法》不是極艱深的憲制性文件。我建議大家可先正確了解《基本法》的序言、第二章有關中央和香港特區政府的關係和第四章有關政治體制,便可掌握現今香港憲制秩序及正確實施《基本法》的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