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言集:普通法與大陸法

香港實行普通法,內地實行大陸或成文法,二者是截然不同的法律體系。《基本法》雖然作為憲法與香港普通法的橋樑,但仍是成文法。若按大陸法的詮釋制度,還是與普通法不同,這個矛盾主要是依據憲法賦予全國人大的解釋權來克服,也即是大陸法凌駕於普通法。

香港實行普通法有兩個隱憂。香港規模小,由香港產生的案例不足以涵蓋法律的各個方面,故此香港仍然沿用以往的案例。《基本法》也容許香港參考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案例來判案。普通法的性質實際上通過選擇、解釋案例使法官有立法權,可以隨着社會變化把新的價值觀念注入他們的釋法權。香港參考和選用香港以外普通法地區的案例,便相等於接受外國的一些社會習慣和價值觀念,與香港本地情況可能有所衝突。

此外,法官解釋案例,習慣把所有案例都拿來解釋,既可能由他們來解釋《基本法》的條文,也可能連國防外交的範圍定界也由他們去解釋。當與《基本法》有衝突時,普通法法官的解釋便可能只有由全國人大釋法來否決,這完全是普通法與大陸法的體制衝突,特別是普通法的法官是政治任命而不是像大陸法那樣按學養及專業能力來任命。英美處理的方法往往是用大陸法的原則,制訂新的成文法來克服由此產生的問題。

香港在政制和與中央政府的爭論中,往往不懂普通法與大陸法的差別,自以為是。同樣地,內地學者官員也一樣不懂,許多誤解與矛盾來源自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