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房屋條例》訂明,居屋單位如未過禁售期或未補地價,轉讓出租分享業權的協議均屬無效。此規定令家人之間夾錢買屋、但非登記業主的家庭成員是否享有業權利益出現疑問。終審法院昨日在兩宗供款人爭奪居屋業權的案件中一錘定音,裁定家人之間夾錢買居屋的協議不受條例限制,令一眾「有份出錢沒有名分」的人士,亦獲法律保障。
兩宗案件分別涉及綠表及白表申請者。綠表個案的原公屋戶主夫婦羅競輝及葉素雲,九九年放棄公屋單位購入粉嶺昌盛苑單位,但所有買樓款項都由其子羅躍輝和媳婦卓秀賢支付,單位亦是兒媳居住。兒媳兩人在○六年離婚,兒子更在一○年去世。卓婦遂興訟要求法庭確認她實質擁有業權。她昨日表示對終院判決感到高興,但未決定如何處理與前翁姑的業權問題。
至於白表個案的單位則在牛頭角樂雅苑,涉及一對凌姓兄弟,兩人母親於八三年決定買居屋供家人居住,並以兩份申請表,分別以母親名義及其中一子凌瑞輝與妻朱婉倫名義申請,結果凌瑞輝夫婦中籤,登記成為單位業主,但單位其實由其兄弟凌榮輝(譯音)與妻林華(譯音)居住,證供亦指大部分樓款均由凌榮輝夫婦支付。至九七年凌瑞輝夫婦欲出售單位,凌榮輝遂入稟要求取得業權人身份。凌瑞輝與母現已先後去世,留下朱氏與凌榮輝夫婦繼續訴訟。
兩案於初審時,原訟庭均裁定有份出錢一方享有實益業權,但上訴庭卻以上述家庭買樓協議,屬《房屋條例》第17B條所指、未經房委會許可的轉讓和讓與協議,據此裁定協議無效。兩案敗訴一方,均向終審法院申請終極上訴,終院將兩案合併審理,至昨日頒發書面判決,五名法官一致推翻上訴庭判決,裁定家庭協議不在《房屋條例》限制範圍。
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指,限制居屋轉讓業權是為防止濫用公帑資助,在以折扣價買樓後迅即轉讓圖利;但他認為法例限制下,居屋單位既不能隨便出售,亦不能放租賺錢,投資價值有限,故被濫用機會不大,為此阻止出錢者獲得業權對他們不公平;而且買居屋人士中不少都是財產有限,容許他們接受親友財政幫助,實符合公眾利益。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市民申請居屋時,除申請人其家人收入也要申報,不超過限額才能申請,可見房委會預計很多申請人需家人扶助才能買樓。家人協議供樓,法律上只屬出錢者將部分業權以信託方式交登記業主持有,不算條例所指的轉讓和讓與,故無違例。
案件編號: FACV 9,1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