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本法》第24條,外國人通常居港七年,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即為香港永久居民
‧《入境條例》第2(4)(a)(vi)條,將外傭留港摒除出「通常居港」之定義外,屬違反《基本法》第24條
‧解釋《基本法》應以文本為準,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及《基本法》草委會的背景資料,法官不予考慮
‧政府雖然有權為外國人訂立出入境限制,但是有關限制不能牴觸《基本法》,只能用以釐清《基本法》無寫明的細節
‧外傭所受諸如居住地點、禁攜家眷等限制,不足以令外傭留港狀況,由「通常」變成「非通常」。
‧本案不涉歧視,但據上述論點,已足判《入境條例》有關條文違憲。
註:居權申請者仍要成功證明,他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才能成為永久居民。據《入境條例》,申請者(1)在港有無慣常住所、(2)家人是否在港、(3)有否合理收入維持生活、(4)有否繳稅,均為決定他是否以港為永久居住地的考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