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立法會選舉的遞補制有許許多多理由,總之千奇百怪,但最離譜的是,認為遞補制違反《基本法》,剝奪了市民被選舉權和選舉權。
履行被選舉和選舉權,是有一個前提的,就是只有在選舉中,香港永久居民應該一視同仁。具體而言,被選權限制愈少愈好,例如年齡、居港年期,這是基本而合理的要求,其餘刑事紀錄,應該適度而從寬,例如服刑之後若干年可以再參政;至於選舉權,就更為簡單直接,年齡到了成年,可以獨立思考和行為自主,符合永久居民資格即可,所以近年已經作特別安排,在監獄服刑的囚犯也可以投票,這就是體現選舉權利。
但被選舉權和選舉權,是沒有一個次數的定額來規定,而是有多少次選舉,合資格者就可以選多少次。但如果有補選,恰恰又有法例禁止辭職議員尋求再選,那還可能合用,被禁議員可以司法覆核,認為這禁止再選的條例是違反《基本法》。正因為這個原因,政府才放棄用另行立法禁選的形式,改用遞補制。
如果根本不搞補選,選舉也就不存在,那何來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所以《基本法》內的選舉權利,是假設有某一個選舉,則必須給予市民權利,沒有選舉,此權利自然不適用。
類似的問題,不只是在囚犯投票,選舉村代表也容許非原居民投票,正是這個道理。但如果改了制度,不再有村代表的,當然不用選,而其他方面例如一些職位由選舉改為委任,也就不用選。由此可見,《基本法》有關條例不適用於遞補制,是非常明顯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