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B章)第四條,有關喪失出任醫務委員會委員資格的條文,列出如候選醫生犯上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都不可以參加委員選舉。
這條例的不足之處,在於未有考慮當事人所干犯的是甚麼罪行。譬如說,有醫生涉嫌非禮病人,這涉及醫德和操守,條例對於這類人士就絕不能夠妥協;但如果是無涉及嚴重傷亡的交通意外,這與醫生的專業或者醫德毫無瓜葛,條例是否可以對這類人士從寬處理?
香港有很多看似輕微的罪行,但偏偏最高刑罰可以是判處監禁若干天。這樣,是否叫所有醫生都必須自小保持「清白之軀」,才有出任委員的資格?香港人的道德意識哪時候提高到如斯境界呢?
某醫生去年因不小心駕駛被判罰款,及後於去年八月成功當選醫務委員會委員。據聞他當時已把事件呈報醫委會才參選,他亦未獲不能參選的通告,反而是當選後多個月才被告知喪失委員資格。如果當事人是犯事前加入醫委會,醫委會的決定還說得通;但事實上當事人是在犯事後才當選,醫委會未在選舉期間發現問題,這是失職,醫委會事後的決定更是不尊重選民的選擇。
更弔詭的是,原來該選舉條例只適用於選舉產生的七名委員,卻不適用於其餘二十一名委任委員,即是如有委任委員觸犯相同法例將不會被撤銷委員資格。據聞會中也有委員曾犯同類事件,但未被革除資格。看來,不僅是條例不與時並進,委員會內部雙重標準、不與時並進的人也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