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夫婦鍥而不捨,數年前上訴至終審法院,堅持丈夫以買賣股票作個人業務,交易失利時可當業務虧損扣稅,要求稅局扣減二人九三至九八年財政年度的共同個人入息課稅,但終敗訴而回。二人其後再提出司法覆核,挑戰以案件呈述形式進行的稅務上訴機制,指該機制限制納稅人不能再爭議事實,而只可爭拗法律觀點。但夫婦二人再敗,早前提出上訴,惟上訴昨亦遭駁回。
案中納稅人夫婦Lee Yee Shing Jacky及Yeung Yuk Ching,批評涉案稅務上訴機制,違反《基本法》第35條賦予的訴訟權利。
案中夫婦聲稱,丈夫九三至九八年間進行了5,643萬宗交易,價值高達3億元,故此「炒股」屬個人業務,炒股失利可以扣稅。
夫婦二人在評稅上訴中一直敗訴,並上訴至終審院,結果終院○八年發出判詞,駁回二人上訴,但判詞中列出25項客觀因素可用作考慮夫婦二人是否以炒股作業務。終院列出的因素,在之前的上訴中從未提及過,夫婦二人認為如可重新爭議有關事實,或可扭轉敗局。
不過,上訴庭認為根據案例,以案件呈述形式進行的上訴雖有限制,但限制可以接受。上訴庭又認同原審法官指,本案的關鍵事實爭議根本沒有在最初的稅務上訴中提及,所以二人敗訴實非涉案上訴機制所致,最終駁回上訴。
案件編號:CACV4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