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曾蔭權涉貪案曝光後,外界關注一旦特首涉及利益衝突甚至貪污,以現行法例將難以制衡,剛公布的《施政報告》便建議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第三及第八條,以擴大至規管特首。究竟該兩條條例是否尚方寶劍?有熟悉廉署運作人士,列舉例子解釋第三條的關鍵:如特首日後乘搭頭等客位,但只繳付經濟客位票價,已構成受賄,與公務員同罪。至於第八條則可據之將行賄者繩之於法,以產生阻嚇作用。不過,修例涉及憲制問題,條文中究竟由誰批准特首收受禮物或利益,亦需詳細研究。
曾蔭權是歷來首名被廉政公署引用「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罪名起訴的香港首長,但此罪經兩次審訊仍懸而未決。有熟悉廉署運作人士指出,雖然現時已有「行政長官收受利益罪」及俗稱「以權謀私」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可用作規管特首,但兩罪定罪門檻相當高,搜證亦相當困難,相對而言,若能援引《防止賄賂條例》檢控則較為簡單直接。
早於二○一二年,負責檢討規管特首收受利益制度的獨立檢討委員會便發表報告,指特首不應凌駕法律,並提出六項建議,包括修例將特首納入《防止賄賂條例》規管,當中包括第三條,即相關人員未得特首許可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屬刑事罪行;以及第八條,任何人士與政府部門進行事務往來時,無故向有關部門人員提供利益,即屬刑事罪行。委員會又建議成立法定獨立委員會全權決定特首可否收受利益。
該名熟悉廉署運作人士解釋指,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任何訂明人員(即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呢條罪嘅精神係只要收受利益,即使係一千幾百都唔得」;以交通費用為例,「若果同你有公務來往嘅人請你搭頭等客位,但你只畀經濟客位錢,中間嘅差價已經構成利益,廉署已經告得你」。
不過,若要將特首納入此條例規管,法例中「未得行政長官許可」的條文便須修訂為其他審批者,舉例如由法官組成的審批機制,當中的修訂牽涉憲制問題。
至於第八條,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即任何人經任何政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與政府進行任何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政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的訂明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呢條係針對行賄者,因為現時行政長官收受利益罪,只能告收受嗰個,即係特首,但畀錢嗰個則逍遙法外,若果第日可以告埋行賄者,就可發揮阻嚇作用,等啲人唔好以為畀咗利益冇事」。
施政報告早前亦建議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第三及第八條。消息指,政府暫未有修例時間表,若啟動修例,則會先諮詢立法會委員會,再提交大會審議。曾任職廉署的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指出,修例可防止再有特首出現利益衝突時難以規管的問題出現,但認為政府應盡快公布落實時間表,以回應社會訴求,「前特首梁振英都曾經公開承諾修例,但拖足五年仍未落實,希望現屆政府唔好得個講字,應盡快落實修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