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七公:再談國歌立法與實施

早前我寫過一篇有關國歌立法的概述,簡介當中的背景和引申的意義。及至九月一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立法規定在公共場合,若故意篡改國歌歌詞、曲譜,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即構成犯罪,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歌法》屬全國性法律,並須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按照法定程序列入《基本法》附件三。香港特區政府亦須就此全國性法律進行本地立法工作。

國旗和國歌都是國家的象徵,前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對其加以保護,後者亦應順理成章有其相關法例,避免有人蓄意蔑視。如果曾對國家的《國旗法》及《國歌法》有所細閱,會發現兩者實質存在許多共通之處。第一,兩者的立法精神均在於維護國旗或國歌尊嚴,藉以增強公民的國家意識;第二,兩法均對其對象作出規格說明,前者清楚界定國旗的尺寸、比例、樣式、顏色等,後者則制訂國歌的長度、歌詞及樂譜等;第三,兩法亦說明其對象應用時的適切範圍,例如不得用於商業用途或過分私人性質的場合上;最後,是違反條文時應有的處分。同樣,作為《基本法》附件內的全國性法律,《國旗法》多年來在香港經本地立法及法院的判例實施,行之有效。那為何同樣是維護國家尊嚴,在法理及法律內容都極為相似的《國歌法》,會被社會某些人士形容為洪水猛獸?對此實在令人費解。

任意修改 成何體統

香港的《國旗及國徽條例》及終審法院針對國旗的判例所展現的法理,為《國歌法》於本地立法提供了法理及法律內容基礎。《國旗及國徽條例》嚴格規管國旗及國徽的規格、使用及保護。該條例第7條說明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畫、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或國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三年。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FACC 4/1999)案件中指出,國旗是國家和國家主權的象徵,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尊嚴、統一及領土完整。終審法院更指出,保護國旗這合法的社會利益屬公共秩序之範圍內,是大眾福祉和整體利益的一部分,將侮辱國旗及區旗的行為列為刑事罪行,對受保障之發表自由的權利施加限制,是有充分理據支持的。高等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思堯(HCMA 482/2013)一案中,亦已跟隨上述具約束力的終審法院判決。

根據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不是絕對的權利。此等權利帶有責任及義務,便是不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寧。簡言之,人權及言論自由絕不能成為侮辱國旗、國徽及國歌的藉口。

有人擔心在歌唱國歌時發音不準,以致誤墮有關國歌的法網;亦有人指《國歌法》限制「二次創作」的空間,變相是一種收緊言論自由的做法。這些擔心可謂杞人憂天。以上述國旗相關規定及案例的法理來看,有誰會認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畫、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或國徽是一時不慎、無心之失?失去國旗作為「二創」的對象,就是失去言論的空間?世間圖片及聲效素材恒河盈千,實有大量材料可供創作,根本毋須獨愛「創作」國旗和國歌。更何況兩者均是國家的象徵,茲事體大,任意修改,成何體統?

各種憂慮 庸人自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的引入實是應有之義。香港特區政府所拋出的本地草案,可能與現時有關國旗的條例相似。屆時驀然回看,便覺今天討論中的各種憂慮,只是庸人自擾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