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過往檢控酒後駕駛的司機時,會引用汽車第三者保險保單中的「除外責任條款」,一併控告司機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罪,該做法近日遭到法律挑戰。上訴庭昨裁定,有關條款是針對司機的身體狀況上的限制而拒絕賠償,該條款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是屬於無效,司機酒後駕駛時其第三者保險依然有效,故判兩名曾酒後駕駛司機上訴得直,決定撤銷兩人的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定罪和懲罰。
上訴庭是次裁決料對警方執法和律政司檢控政策有深遠影響,有法律界人士更認為裁決將掀起「翻案」潮,以往一同被控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罪的醉駕司機,料會因應上訴庭案例而要求律政司刪除定罪紀錄、或提出覆核其定罪個案之追溯,建議律政司應「做番啲嘢」,考慮將有關人士過去的同類定罪紀錄刪除。律政司發言人回應稱,會研究法官判決理據和主控官報告,再決定是否需要跟進。
兩名上訴人羅永輝及Gilbert Henry Collins,均因駕駛時體內酒精含量超標而被控,他們除被控酒後駕駛罪,亦被控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罪。羅選擇認罪,Collins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判罪成。兩人早前提出上訴,要求撤銷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的定罪,羅更獲准把之前承認該罪當作無效。
兩人在事發時均有購買汽車第三者保險,但他們的保單有俗稱的「除外責任條款」訂明,若司機駕駛時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出法例的訂明上限,保險公司將不會按保單作出賠償。不過,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12條,保單的條款不可因司機的身體或精神狀況上的限制而拒絕賠償,而有關「除外責任條款」所針對的範疇成為上訴的關鍵。
律政司早前陳詞稱,若保單條款採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在酒類影響下駕駛罪)的字眼,該種條款是針對司機的身體或精神狀況上的限制而拒絕賠償,因此無效;但有關「除外責任條款」採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酒後駕駛罪)的字眼,即體內酒精含量超標,則是針對客觀事實而拒絕賠償,並非針對司機的身體或精神狀況上的限制,有關條款因此有效。
上訴庭則指,律政司的說法會達致荒謬結果,按該說法,若採用第39條的字眼,連一名喝到酩酊大醉的司機也有第三者保險,但若採用第39A條的字眼,身體酒精含量稍微超標的司機便失去第三者保險。上訴庭反問是否要這樣解釋相關法例和保險條款。上訴庭裁定,採用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只是科學化地偵查和證明酒後駕駛司機體內的酒精含量,第39A條只是對第39條的補充,有關「除外責任條款」仍然是針對司機身體上的狀況限制而拒絕賠償。
基於《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有關保單條款屬無效,兩名上訴人雖然酒後駕駛,但他們當時的第三者保險仍然有效,因此判他們上訴得直,撤銷他們駕駛時無第三者保險的定罪。
案件編號:HCMA 476/2016, 21/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