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禁「產量限制」

【本報訊】「產量限制」是指競爭對手之間透過協議限制產量,基於減少或控制產品供應量水平,會導致價格上漲或其他反競爭效果,例如助長供應商之間用其他形式的價格串通。「產量限制」屬《競爭條例》的嚴重反競爭行為,即使市場參與者認為行內因結構性產能過剩而導致業界陷入「危機」,均不能成為產量限制協議的抗辯理由。

「業界陷危機」不成抗辯理由

「危機合謀安排」往往成為部分行業合謀的辯解,例如市場參與者認為行內因結構性產能過剩而導致業界陷入「危機」時,會合謀控制產量。不過,根據《第一行為守則》訂明,有關安排不會受到任何特別待遇,因相關協議是具有損害競爭目的,原因是在有競爭的市場中,生產商應該獨立決定生產和產能,而非由特定市場參與者共同協定或管理市場。

《守則》亦有引用虛構例子說明「產量限制」,指本港的鹹魚供應量供過於求,令生產商多年來面對經濟困難。鑑於行業受「危機」影響,主要生產商開會討論如何重組該行業,以合理調整其「產能過剩」的情況,最終協定一項計劃,鼓勵個別供應商停止鹹魚供應,其他生產商則對賠償予「退出」的供應商,並支付其關閉相關生產線的費用,該做法在《競爭條例》中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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