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當中,有一些條文在當年立法的時候,留空了實體內容,只提及原則和最終目標。具體內容交由發展過程當中積累經驗來逐步充實。其中包括(1)第五條(關於五十年不變)、(2)第二十三條(關於國家安全)、(3)第四十五條(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4)第六十八條(關於立法會產生辦法)、(5)第七十五條(關於立法會自行制訂立法會議事規則)、(6)第九十四條(關於律師執業的規定)、(7)第九十七條和第九十八條(關於組成區域組織)等。
整部《基本法》本身是一個完整的系統,每個條文之間都有一些內在聯繫。例如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當中,對於候選人的行為操守,本來就是計劃通過第二十三條來作出規範。由於國家安全立法比較敏感,所以最終第二十三條的內容沒有被充實。其法律後果是,對於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所定下的制度目標,被打開了一個缺口。
接下來,為了彌補這個缺口,中央官員提出「愛國愛港」的原則,嘗試作為補充。可是這個做法其實存在着一個法理學上的困難:企圖在一個條文當中,完成兩個條文的功能。即在第四十五條關於產生行政長官的規定當中,從操作層面上規定候選人的操守。可是條文已經存在,無法通過擴充文字內容來包含兩個功能,這最後就變成了一個政治術語的表述,即使提出對候選人操守的規定有其道理,但因其政治術語的性質,故無可避免地成為了社會爭論的焦點,也難以達成共識。明天續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