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二十四條全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需要修改具爭議的原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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