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香港「普選」的法定地位,是源於一九七六年時,港英政府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援引到香港,讓普選得到充分的法律依據。
原則上,《公約》要求在締約國國內一體適用,不允許只在國家的特定地區適用。在中國尚未成為《公約》締約國的情況下,作為中國一部分的香港無法取得適用《公約》的法律地位。但是,中央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基本法》及遞交聯合國的聲明中,已經確認《公約》「原以適用香港的有關規定」在香港回歸後繼續生效。
當中,《公約》第二十五條B款提到,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民意願得以自由表達。原來港英政府對該條款有所「保留」,亦即不會引用該條款到香港。回歸後繼續生效的「原以適用香港的《公約》有關規定」,即回歸前不引用的條款,回歸後也不會應用,當中就包括第二十五條B款。所以,「普選沒有法律依據」,是港英政府在九七前留下給中央政府的尾巴。
但是,其實中央政府一直不排斥《公約》第二十五條B款,更不反對在香港實行普選。恰恰相反,《基本法》在回歸前的一九九○年,明確把不得在香港適用的這一條款的實質內容寫了進來,規定特首和立法會議員的普選,必須根據香港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原則進行。
中央政府依據《基本法》推進香港民主政治的發展,而香港人只有在尊重《基本法》、尊重中央對香港政制發展的主導權的情況下,才能穩步推進香港的政制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