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一
公司甲是一間空殼公司,股東有丁先生及丙女士。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公司甲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八百三十八萬元購入一所連租約的物業,租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月租四萬四千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公司甲委託地產代理出售該物業。五日後,公司甲以確認人身份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出售該物業,交易於同年十二月完成。
公司甲聲稱購入該物業是作出租用途,並作為丁先生退休後的居所,丁其後從租客口中得悉該物業的中央冷氣經常壞,兼且有漏水問題,木地板亦鬆脫,需要維修,再加上租客要求減租,故出售物業,轉購另一物業作長線投資。
稅務上訴委員會認為公司甲購買該物業一個月內,便決定出售物業,這與甲公司聲稱作長線投資的意圖不符合,駁回公司甲的上訴。
個案二
納稅人是一名家庭主婦,與夫居住在僱主提供的宿舍。
納稅人於一九九六年六月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從發展商購入樓花,該物業於一九九七年五月正式轉讓予納稅人,納稅人於同年八月出售物業。
納稅人聲稱家人原計劃遷離宿舍,才購入物業作居住用途,亦計劃出租物業以賺取租金收入,並於丈夫退休時收回該物業自住。其後她與丈夫因投資股票失利,欠下債項,才迫不得已出售物業還債。
稅務上訴委員會指上訴的關鍵是納稅人購買物業的意圖,納稅人於不同時間就她購買的物業用途作出不同的聲稱,有關聲稱又與相關客觀事實不符。裁定納稅人未有成功舉證購買該物業是意圖自住或作長線投資,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