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列出十項香港立法會所能行使之職權。有法律界人士指出,基於這十項職權都是賦予立法會的權力,但其下的各個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因不出現於有關條文之中,故無權享有法例所賦予的權力。
不納於條文內,有人無視之而繼續享有權力,那就是「剩餘權力」的概念。簡單來說,「剩餘權力」就是法例有提及的權力,我們可以享有;法例沒有提及的權力,我們也可以享有。法律只叫我們做好人的話,做壞事也不一定會被收監,原因是法律沒有明文授權我們不能幹哪一種非法勾當。因此,大部分地方的律例都是禁止公民從事某些勾當,而不是籠統說「做好人」或「不做壞人」。
內地實行的「大陸法」正是基於上述原則運作。對於國家機構及其公職人員而言,「法無授權即無權」,法律沒有授權的,就是禁止的。國家機構及其公職人員必須嚴格在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內辦事,而非依法律之外的、自己編造、演繹出來的形式辦事。
香港實行普通法,普羅市民享有剩餘權力,既行使法律允許的權利,亦可以行使法律不禁止的權利,只有政府及官員不可享有剩餘權力。有學者說,《基本法》作為中央授權的「小憲法」,「中央授予香港特區有多少權,特區就有多少權」,並無剩餘權力的說法。香港既然是中國的一部分,國家憲法凌駕於香港《基本法》,學術界普遍是沒有懷疑的。
早前有人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質疑立法會調查梁展文小組沒有權力傳召證人出席應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雖賦予立法會有傳召有關人士作證的特權,但又是否授予調查小組剩餘權力?可以預期,事情發展將會為香港帶來重大的政治意義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