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ey Talk:「黃金握手」應否課稅?

最近很多人討論黃金握手酬金(Golden Handshake Remuneration)是否應課稅(Taxable) 。筆者嘗試採用一些基本稅務知識,來探討一下與黃金握手有關的酬金是否應課稅。

按照香港《稅務條例》第8(1)條,薪俸稅是按照個別人士在香港擔任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而賺取或獲得的入息和退休金(非指獲稅務豁免的強積金計劃收益)徵收的稅項。若擔任香港公司董事一職而收取酬金,即使酬金收取者在整個稅務年度內皆身處香港境外,該酬金亦將是應課稅。絕大部分的黃金握手條款都是寫在行政人員僱傭合約或終止僱傭關係合約內。

在行政人員因解僱、架構重組或強制退休等名目被要求離職時,黃金握手條款能為其提供相應的遣散待遇。一般而言,被解僱的行政人員可獲取黃金握手酬金,但同時須要遵守一系列的不可競爭規定。這樣一來,收取黃金握手酬金與「在香港擔任有收益的職位」大致無關。

憑單一因素難以判定

若終止受僱工作時支付的「黃金握手酬金」是合約所規定對行政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付款,則該款項應該是應課稅。但若有關付款純屬因取消工作合約及/或禁止行政人員離職後從事某類行業而作出的補償,則該款項很大機會毋須課稅。

雖然如此,因稅務上訴委員會一般採用整體事實測試(Totality-of-facts Test)來作最後決定,因此一般人不能就單一因素來判定有關付款是否應課稅。為避免多因素混淆合約內容,繼而擾亂稅務上訴委員會判斷,一般而言,黃金握手條款不應涉及離職後另一工作協議,因有關付款可被視為預付薪金而最終被認為應課稅或部分應課稅。

話雖如此,若有關預付薪金純屬香港以外地區受僱工作而獲取,則只有在香港提供服務所得的部分,才需納入應課稅範圍。若香港以外地區受僱工作合約內的條款,要求行政人員必須赴香港境外提供服務,而事實上該行政人員亦按照條款,只赴香港境外提供服務,則有關付款可被視為不應課稅。

當然,稅項是根據一個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入息而徵收的,但須在實際收到入息時才可評稅。

以上意見基於眾多假設,讀者絕不應依賴本文內容作出任何法律或投資安排。

浩邦金融董事 梁彥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