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筆陣:制衡同股不同權

港交所在八月底公布概念文件,就「不同投票權架構」進行諮詢。在現時本港的企業管治模式下,同股同權制度讓股東能對管理層作出一定程度的制衡,避免管理層權力過大影響股東利益。

環球各主要股市中,容許同股不同權的屬少數。大多數經濟體包括內地及本港均實行同股同權制度,即股東每持有一股普通股就享一票投票權,股本權益與投票權力對等。各地的上市規則通常會因應當地的企業管治模式、投資者結構等因素而不斷優化,從而反映市場所接納的標準。

美法規利小股東追討

就企業管治模式而言,美國是以外部監督為主(Outsider Model),投資者結構特徵是股權較分散,鮮有單一大股東,多數持股者皆為小股東,並以機構投資者如基金、保險公司等為主導。

美國監管當局通過立法,對上市公司的訊息披露有嚴格要求,股東在權益受侵犯後,較容易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損失。多數美國企業於上市後,仍依賴股票市場集資作為主要資金來源,若管理層的行為不符合小股東利益,投資者能透過市場力量對管理層作出較為強而有力的制約。

香港投資者結構特徵是股權較集中,機構投資者並非處於主導地位。本地企業於上市後,主要透過從銀行借貸獲取資金發展,小股東較難以市場力量制約管理層。自一九八九年起,聯交所上市規則明文禁限同股不同權,部分原因是讓小股東能對管理層作出一定程度的制衡,減少偏離以股東權益為依歸的機會。

防止權力過大謀私利

所謂同股不同權,普遍體現於雙類別股權架構,即一類為一般投資者持有的普通股,另一類為控股股東持有的高級投票權股本。財務學上不少實證研究指,當控股股東於企業的投票權力較經濟利益不成比例地高時,控股股東有較大誘因以自身利益為重,犧牲企業的整體利益,例如向作為管理層的自己發大額花紅。此外在雙類別股權架構下,小股東亦較難阻止控股股東把上市公司的優質資產賤賣予控股股東的私人公司。

香港於世界銀行報告中,在投資者保障方面排名第三,高於美國的第六位。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美國容許不同投票權架構,吸引不少內地網企赴美上市。香港沒有集體訴訟機制,小股東若希望通過法律行動追討損失現實上不太可行。

上市規則從來不應墨守成規,監管當局應因時制宜,更應因地制宜。香港當然不能故步自封,但若改變同股同權制度,最重要的考慮是如何找到合理方案以保障投資者權益。

(中大經濟學系講師葉德生參與本文)

莊太量

中文大學全球經濟及金融研究所常務所長及南京大學思源講座教授,著有《人生煉金術的7大抉擇》一書及300餘篇論文發表於國際學術期刊以及本地報章,並曾任中央政策組非全職顧問,現為標準工時委員會及交通諮詢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