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保薦人刑責睇齊外國

據證監會回覆立法會的文件顯示,雖然英國、新加坡、美國及澳洲並沒有與保薦人在招股章程方面的法律責任有關的案例,但有關司法管轄區規定,參與招股章程內容的人必須負上法律責任的法例是很清晰。

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上月曾討論加強保薦人監管,議員要求證監會跟進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內,保薦人對招股章程負有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的情況。

證監會近日已作出回覆,指出已對英國、新加坡、美國及澳洲這四個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制度進行研究,它們的監管原則,是參與擬訂招股章程內容的人須為有關的錯誤或遺漏負上法律責任。

證監會指出,澳洲及美國均無規定必須為首次公開招股委任保薦人,新加坡及英國則有保薦人的概念。

英美星澳法例類同

在新加坡,上市申請人必須就上市委任一名「發行經理」,當地法例列明,發行經理是一名須對招股章程內容負有民事及刑事責任的人士。

在英國現行的法例下,任何負責招股章程的人士須負有民事法律責任。英國目前並無特別針對招股章程或銷售文件中欠妥披露的刑事法律責任條文,不過英國藉《2012年金融服務法》,規定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顧實情地作出欠妥的陳述,或不誠實地隱瞞任何重大事實,即屬犯罪。

至於澳洲及美國的法例,就規定擔任類似保薦人角色的包銷商,均必須對招股章程負有民事及刑事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