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足夠證據證明欺詐
控方指,方氏在中冶掛牌前以平均每股6.55元的價錢取得1,000萬股股份,方、吳兩人並協議在轉售時每股抬高5仙,再瓜分利潤。不過,因輝立高層介入有關股份轉移過程,二人的計劃終不成事。
法官宣判時指,方、吳兩人純粹想從交易中賺取額外利潤,行為未足以構成刑事罪行。法官認為,方韋納並無責任向吳的客戶披露他從暗盤取得中冶股份的價錢,亦相信吳不會對其客戶隱瞞該批股份的暗盤價。法官亦指出,其中一涉案客戶巫古武同意以每股6.35元買入300萬股中冶,價錢與招股價相同,因此兩人企圖挪佔買賣差價的指控未獲足夠證據支持。
案件編號︰DCCC 1074/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