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上市保薦人公司早前就一宗上市保薦工作失責事件,被證監會罰款4,200萬元,記憶所及,是同類事件中歷來罰款最高的懲處,反映事態嚴重。
上市保薦人未有履行本身的職責做好盡職審查,或是發表了資料失實的招股文件,禍及根據招股文件資料作投資決定的人,令他們蒙受損失,這個責任是否單純依賴罰款可以了事,抑或需要負上刑責,是十分大的爭議,可以預見反對聲音一定不小。
證監會年前提出擬要求上市保薦人於招股文件簽署,確認披露資料的真實性,意味着倘若被發現有失實,將要負上刑事責任,有關建議當時立即惹來業界齊聲反對,結果不了了之。最近證監會就加強規管保薦人發表諮詢文件,重提此事,建議上市保薦人必須就招股章程內的不真實陳述(包括重大遺漏)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撇開諮詢文件其他建議不談,單是這一項,反對聲音肯定十分大。
證監會建議,上市保薦人必須為招股文件披露的資料的真確性與及完整性負上民事或刑事的責任,當然是有他的根據。過去多起招股書被揭發失實的個案,失責的上市保薦人與證監會討價還價後,最終都是罰款了事。由於上市招股書資料失實仍然時有發生,反映罰款未能起阻嚇作用,只是益了政府庫房,根據招股書作出投資的投資者,更是白白被犧牲。這次證監會提出民事及刑事兩項責任,前者是彌補本地法例未有引入「集體訴訟」的不足,後者則是糾正單純罰款不具足夠阻嚇力的缺點。
不過,上市保薦人面對如此嚴厲的罰則,感到憂慮也不是無的放矢。我不同意有些保薦人以盡職審查時,會因個別申請上市企業所在地方的民風不同,處理業務例如銷售或分銷的方式有異,作為盡職審查或會出現偏差的理由,並以此為本身的失責辯護,反對負上刑事責任。但是我認同上市保薦人縱然做足了程序,仍然可能會因為接受審查的一方有弄虛作假行為,而導致資料披露不實,如需要他們負上民事或刑事的責任,便有欠公平。
上市保薦人倘若對有關申請上市企業的業務、經營方式、銷售流程、財務包括應收帳項安排,以及對方主要負責管理人員等的個人背景都沒有深切瞭解,便貿然承接有關個案,代為申請上市,我相信這等如未有確切做到「認識你的客戶」,按證券業規管守則,已經有違規之嫌,因此不能以各地民風不同,處理業務的方式有異,作為開脫的理由。
不過,如果他們已經做足盡職審查工作,對於招股文件所載列的資料包括其他專業人員例如律師,核數師及估值師所提供的資料,已經詳細評估其真確性,提出過問題或質疑,並得到滿意答案,亦有詳盡文件作紀錄,則遇上招股文件資料出現失實仍要他們負上民事或刑事等責任,便屬於不合理。
個人認為,證監會倘若執意要使失責的上市保薦人負上刑責,便必須同時訂定所謂「安全港」條款,讓守法的上市保薦人得到安全免責保障,同時讓沒有做好本分、損害市場聲譽及令投資者受損的上市保薦人,直接面對法律制裁。
(本文只屬作者個人意見,並不代表作者所屬任何機構之立場)
許照中
六福金融主席兼行政總裁,從事證券業超過40年,許氏現時亦為香港交易及結算所與及多家於港交所上市的公司之獨立非執行董事,亦是香港旅遊業議會上訴委員會獨立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