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鑽研反對意見,反而視規劃署的理據為既成事實
‧陳述意見期間,城規會在提交意見的兩個月限期過後,即拒納發展商的補充資料,或到開會日才把有關資料發放給開會成員
‧會上城規會參考的新資料,發展商未能看到,或沒有足夠機會研究及回應
‧開會安排及成員的工作量,未能讓成員詳盡及公平地考慮意見
‧城規會的成員不斷離開或加入會議,最終作決定的成員未必完全聽取過所有意見
‧城規會發出的決定理由,未充分解釋到其面對爭議,何以作出有關裁斷
2. 對特定地點所作的「針對性」限制,超越法例賦予城規會的權限
3.城規會的決定,未有考慮《建築物條例》下的「可持續樓宇設計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