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港」豁免有取捨

港府在上市公司披露股價敏感資料作的立法建議中,進一步交代「安全港」的豁免條款。其中最使人注意的,是港府拒絕公司以「過早披露消息可能損害計劃或商議結果」為由,免除披露責任。惟政府亦決定在獲證監會批准下,公司受海外執法機構或政府部門施加的限制,可作為豁免披露的理據。

法規作抗辯須證監批准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常任秘書長區璟智解釋,立法建議容許在獲證監會批准下,公司可以海外執法機構或政府部門施加的限制,作為豁免披露的理據的主要原因,主要是來自內地以至海外來港上市企業的實際情況。惟由於有關條款的應用必須獲證監會按個別情況批准,所以有關的主導權仍然在本港手上,而事實上立法建議中對「安全港」條款的要求,已經較澳洲目前的同類規管更為嚴格。

區璟智亦指出,本港目前提出披露股價敏感資料的立法建議,其實與英國和歐盟的同類法例相似,惟有關建議並不應該與美國證交會的規管模式作直接比較,主要原因是美國所採納的規管精神,與香港以至歐洲均有根本分別,其要求亦有明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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