窺淫罪 撤事主沒給予同意元素

立法會昨就《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討論有關窺淫罪的立法條文,有委員提出,若被偷拍事主未能出庭作證,證明自己不同意被拍攝,會否影響檢控成功率,保安局回應指,將建議修改條例草案內容,將條例第159AAB條(窺淫)、第159AAC條(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部位)及第159AAD條這3項擬議罪行中的字眼,剔除「事主沒有給予同意」的要求。該局指,此舉可避免上述問題,若控方可證明被告「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被觀察或拍攝」或「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該項發布」,已能確立其他犯罪元素,即使事主沒有出庭作供,亦足以根據其他證據及涉罪元素入罪。

保安局副秘書長翁佩雯指出,《條例草案》原來擬議罪行元素包括未經事主同意,控方便須證明事主本身沒有同意涉案行為,以及作出有關行為(包括拍攝及發布)的人,沒有理會事主是否同意相關行為。

修訂條文涵3項擬議罪行

有委員提出憂慮,直言若偷拍影像未能拍到事主樣貌、或事主不願意出庭作供,導致事主未能舉證,會否因未能達成「事主本身沒有就有關行為給予同意」而影響檢控。翁承認,法庭可能因此未必接受控方檢控,引致被告脫罪,因此提出修正條例草案。

翁舉例,若警方在公共女廁內找到一名男子,其手機內藏有一些不知名事主在該女廁的私密影像,但鏡頭未能拍攝到事主的樣貌,導致未能找到事主作供、及證明是否同意被拍。按上述情況,即使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拍攝該些私密影像,但按修例原建議,法庭也未必接受控告該名男子違反窺淫法例。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獲益」

另外,就《條例草案》第159AAC條,即有關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部位。原本條例訂明,干犯未經同意下拍攝私密部位罪需要符合有關條件,包括為了性目的而拍攝,又或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作出拍攝。對於後者條文,有團體和議員認為需要符合訂明「獲益」的條件並不合理,亦會令控方更難證明犯罪元素。

保安局指,修訂條文會列明控方不需要證明「獲益」,只需要證明被告不誠實地作出拍攝或操作設備的行動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