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一七年派員「放蛇」扮乘客,打擊Uber司機載客取酬活動,行動中廿八名司機被裁定「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罪成被判罰款。其中廿四人不服定罪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五名法官於本月初開庭審理後,即時一致裁定他們終極敗訴,並於昨頒下判詞解釋理據。終院指Uber司機對《道路交通條例》的詮釋有錯,即使他們與乘客之間沒有載客合約關係,只要乘客會付款,而他們又會收到報酬,司機便屬違法。
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司機駕駛未領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為Uber乘車應用程式的乘客提供載客服務,他們是純粹為了稍後獲取報酬而容許乘客乘搭他們的汽車,而他們亦必然知道,有人會為該程車付款,這樣已屬犯法。終院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見解,裁定要證明司機觸犯「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罪,毋須證明司機與乘客之間有直接的載客合約關係。
終院指出,上訴司機指他們與乘客須有合約關係才可罪成的說法,並沒有理據支持,在理解「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一句時,重點是載客的性質或情況,不論最終報酬是由乘客或其他人支付都沒關係。
另外,上訴司機指原審裁判官對法例的詮釋,會令受僱司機在接載僱主朋友家人時誤墮法網。終院則指出,在商業安排載客,才構成犯法,但出於友好的安排,例如受僱司機依照僱主指示,應僱主的私人理由載客,一般不算犯法。
雖然本案相關法例訂立時,Uber應用程式並未出現,但終院認為這不代表法例不能將相關的行為刑事化。終院最後指出,控方要證明載客取酬罪,須證明涉事汽車是用作出租或取酬載客,並且屬業務或商業安排,當中乘客會為該安排付款,不管是付給駕駛者,或者付給第三方均可。案件編號:FACC 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