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港版國安法」,一是中央立法,與其後香港依《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的不同,立法主體不同。二是國家安全屬中央政府職權,中央立法之後,香港二十三條立法的內容不可能乖離中央立法的內容。三是中央立法只限於香港特區,澳門特區已依二十三條立了本地法。
中央立法是填補香港特區政府遲遲不依《基本法》本地立法的法律漏洞,或許可以說是香港特區政府失職逼出來的措施。中央立法關鍵之處在於執行機制,有關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條文內容,是由中央制訂,不是香港法律原來體制程序的部分,卻是在香港執行。
中央立法屬大陸法體系,怎樣在香港的普通法體制內執行呢?普通法是由法官詮釋法律,自由度大於大陸法體制。香港司法備受詬病是法官在釋法時過於自由,往往輕判。若中央立法嚴厲,卻由香港法官主審從輕判決,這便有違原意,也產生出消極的政治影響。縱使有上訴制度,也費時失事,虛耗公帑。
澳門例子是二十三條立法同時設有別原來的審判制度。澳門例子未必適用,可能最佳的方法,也可避免普通法與大陸法的衝突,便是中央立法,中央審判。
國家安全一如國防、外交,是全國性政策,不可在國土之內設置國家安全例外之地,這便與喪權辱國的租界無異,也會威脅到國家的主權完整與政治安全。正如侵犯中國的國防、外交事例,不可能由特區法制審判處理,國家安全事例,便應由中央政府處理。即使二十三條本地立法亦只是中央授權,內容不可能與中央的國家安全法有所不同,甚或牴觸。
從憲制、法理和政治現實而言,香港絕無反對中央立法的可能,只有盡責地加快二十三條的本地立法,滿足《基本法》的要求,以本地立法來接替今次的中央立法。
香港的高度自治從來都沒有逾越國家憲法,香港的自治權也不是依普通法的負面清單方式,而是跟從大陸法列出甚麼項目便有甚麼自治權,其餘未列的便不在自治範圍之內。以往一直混淆不清,也盡多含糊之處,今次借此機會,一概釐清,便少誤解和誤導的機會,也避開別有用心者煽動顛覆的藉口。早應如此,但還是未為晚也。
人大的是決定,不是中央立法的條文,代表的是政治關係,內容更超越中央立法的條文。例如國家安全機關在香港設立機構,也相應建立特區有關機構與執行機制,這便是重申並落實國家安全的重要性。香港特區亦要積極參與,不能置之度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