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移交後不可加控罪行

【本報訊】港府建議修《逃犯條例》,訂明不能增加移交命令以外的控罪,即不能「加單」,向涉案人士加控所涉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消息指,即使在簽署移交協議後,案件及執法機構調查有新進展、涉及的罪行更嚴重,也不可以在移交逃犯後再控新罪名,只可待逃犯服刑期滿後,若他再到可移交的地區,申請一方才可以重新提出移交要求,但若逃犯出獄後避至沒有簽訂協議的地區,則無法可施。

待刑滿始可重提要求

港府建議修訂《逃犯條例》時曾經提出「八不移交」的保障,即是不符合「雙重犯罪」不移交;政治罪行不移交;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被檢控不移交;缺席情況下被定罪不移交;一罪不能兩審;不能增加移交命令以外的控罪,否則不移交;不能移交至第三方;死刑不移交。

其中根據逃犯條例第5(2)條,不能檢控移交命令以外的其他控罪,不能就移交命令以外的其他控罪處置涉案人,請求方必須訂明有關人士不會因是次移交所涉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受審。

假設一名涉案人在海外持槍打劫銀行逃至本港,當地政府申請移交時列明了該人涉打劫及藏械罪行,雙方簽訂協議移交逃犯後,案件突有新進展,有銀行職員延至後來不治,但當地亦不可加控涉案人謀殺罪。

第一手消息請下載on.cc東網iPhone/iPad/Android/Windows Phone Ap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