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指未能證明被告擬用刀傷人
裁判官指被告最初在警誡下稱,背包內的刀是在露營時使用,惟後來推翻此說法,改稱是隨身帶備的工具,裁判官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會更改證供以迎合對自己有利的說法。對於被告辯稱只是大意,忘記將刀放回家中的說法,裁判官認為被告是明知背包內藏刀,而且刀鋒尖銳。惟該刀被警方檢取時,有刀套及單張將刀包裹,且該刀本身適宜作戶外求生及行山之用,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打算用該刀傷害他人,故裁定被告脫罪。
裁判官雖然裁定被告無罪,但對被告事發時的舉動感奇怪,表示:「我唔知你行咩山,一般行山毋須用刀,希望你以後唔好再帶刀出街」。
案件編號:ESCC 177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