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橫捭闔:法院對拉布權的判定

關於最近立法會拉布事件,值得我們回顧一下二○一二年,梁國雄議員的替補機制司法覆核案件(HCAL64/2012),法院就立法會主席二讀辯論裁決,關於拉布權的判詞。

法院判詞指出,立法會主席的責任,是保障議員在動議辯論的過程當中,有充分表達意見和發言、說明觀點、進行辯論和爭取支持的時間。同時,主席也有責任維持會議的應有秩序和行為操守(Proper conduct of business)。

從此可見,法院認為議員的合理發言時間,是指能夠充分表達完畢自己的主張,而主席也有責任保護議員這部分的發言時間。至於充分表達意見之外的發言,則不在這個範圍之內,可由主席按照議會秩序和效率進行自由裁量。

判詞更進一步說明,如果容許議員擁有所謂的拉布權(Right to filibuster) ,將使立法會因會議時間過長而喪失其應有的功能(Hijacked by a handful of legislators for an indefinite period of time),立法會便無法履行《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賦予的憲政義務(Constitutional function under Article 73)。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條第二款,對立法意圖的解釋,發言權不包括拉布權。

整個核心,是法律要保護議員有足夠時間完整表達意見,但不包括通過拖延時間來達到政治目的。保護議員的發言權,以及維持議會的應有和合適秩序,乃是立法會主席應有的憲政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