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被告周諾恆(廿八歲)及黃軒瑋(廿四歲)最初被原審裁判官李國威裁定違反《公安條例》第17B(2)條,各判監十四日。二人在高院上訴後,高院法官張慧玲改判二人違反第17B(1)條,改判兩人罰款。控辯雙方事後均提終審上訴,周及黃要求推翻定罪,律政司則要求重新判二人違反第17B(2)條。
官指欠破壞社會安寧元素
但因控方當時是引用《公安條例》檢控二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終院只可考慮兩人面對的控罪是否確立,其中17B(1)條的罪行元素是要阻止到活動的進行,惟二人當時只屬「打擾」頒獎禮約一分鐘,無證據顯示他們意圖阻止頒獎禮進行。而17B(2)條的罪行元素是要有意圖導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終院認為當日在場的港鐵職員表現克制,未因二人的行為而出現破壞安寧的情況,故終院只能駁回律政司上訴,並判周及黃脫罪。
案件編號:FACC 12,13,1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