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不容借基本法挑戰國安法

【本報訊】終審法院除了釐清《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保釋門檻外,也同時首度對港區國安法的法律地位作出判決,指出港區國安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按《基本法》條文和當中的程序制訂,通過《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施行。根據終院在「吳嘉玲案」判例,香港法院不能對港區國安法作憲法上的質疑,故法庭不能以港區國安法的條文不符合《基本法》、《人權法》或在香港施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理由而進行覆核。

駁回黎代表律師論點

終院在判詞引用全國人大於去年5月28日所作之決定,指出港區國安法的立法背景,是源於香港一直未按《基本法》第23條的要求制訂國家安全法,及由2019年6月起,公眾秩序受到嚴重和持續擾亂,香港特區和中國政府權威被挑戰,中央決定親自立法。港區國安法公布成為香港法律,是出於人大決定,並由人大常委會制訂,再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內。這做法是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而是中央事權,以及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根據終院1999年的「吳嘉玲案」判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按《基本法》程序有關的立法行為,香港法院並不能作出質疑。

黎的代表大律師曾向終院強調,黎並不是指港區國安法違憲,但卻認為港區國安法關於保釋的條文,是損害了被告人被假定無罪和人身自由的權利,因此法院在解釋港區國安法條文時應作出補救性詮釋,對條文作狹義的解釋。終院法官認為,黎的說法其實是設法對港區國安法作出憲法挑戰,以港區國安法受限於《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理由,要求法庭覆核港區國安法的條文,但是基於「吳嘉玲案」的判例,終院不接納這個論點。

第一手消息請下載on.cc東網iPhone/iPad/Android/Windows Phone Ap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