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根據《基本法》,行政長官有「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刑罰」的職權,惟行使特赦權意味變更法庭判處的刑罰,故作出特赦決定前須考慮各種因素,例如涉及健康問題,或服刑期間曾為控方檢控工作提供實質協助等。至於仍未完成法律程序的案件,按慣例特首是不會行使特赦權。
特首的特赦權力來自《基本法》第48條第12款,雖然該條文沒有詳細列明特首可在甚麼情況下行使該權力,但因涉及變更法庭判處的刑罰,故必須審慎考慮。其中特首可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委員會)的建議,為一些被判十年或以上刑期者,以及在定罪當日未滿二十一歲的人士,就他們的刑期作出覆核,經詳細考慮後會向特首建議以較短刑期取代原先刑期。
另外,如醫生認為囚犯繼續留在監獄會有生命危險,或認為囚犯所患疾病令其不會存活超過本身刑期等,均可向懲教署署長提出減刑書面建議;而囚犯亦可以向特首提出呈請要求特赦或者減刑,律政司等政府部門會考慮人道原因或申請人在囚期間曾否為控方檢控工作提供實質協助等因素,交由特首決定是否行使特赦權。
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上月答覆立法會議員口頭質詢時指出,在二○一二年至一六年間,特首行使特赦權個案共有九十八宗,當中五十八宗是考慮委員會建議,三十一宗是由醫學專家建議,九宗是在服刑時對律政司檢控工作提供協助的囚犯申請。不過,黎棟國亦表明,依據慣例,在案件所有司法程序未完結之前,特首是不會行使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刑罰的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