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曾蔭權昨被控方引用《防止賄賂條例》第4(2B)條(a)加控一項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罪名,該法例於二○○八年修訂、專門針對行政長官的行為「度身訂造」,修例通過時正值曾蔭權出任特首,但法例生效後則一直未被引用,直至昨日,曾蔭權成為歷來首名被控違反該例的前特首,有關罪行一旦成立,刑罰最高為入獄七年。
《防止賄賂條例》以往只適用於主要官員及公務員,未能規管特首,立法會幾經討論,於二○○八年六月廿五日通過,而政府則於七月四日刊憲,將《2007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的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涵蓋至規管行政長官。
至於今次用的第4(2B)條規定,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行政長官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或她憑其行政長官身份行事的誘因或報酬,即屬犯罪;經循公訴程序裁定,最高可被判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七年。該例修訂後八年以來一直未被引用,至昨日,曾蔭權成為首名被引用該法例提控的前任行政長官。
當年修訂時亦曾研究將特首納入第3條規管,即收受利益即屬違法,但遭建制派立法會議員反對,結果不獲通過。在二○一二年後,政府曾委任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成立「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再提議將特首納入第3及第8條規管,但仍遭政府反對,至今修例仍未被接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