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香港特區自行立法以保障國家安全的條文,可說是既熟悉又不熟悉。這個條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涉及禁止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政府和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第二部分是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進行政治活動;第三部分是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這三個部分之間屬於平行關係,不互相從屬,也沒有某一部分是另一部分生效的前提條件。第一部分的適用對象是整體市民,當年香港社會的遊行,主要就是恐懼這部分的內容。至於第二和第三部分,針對主體跟第一部分是完全不同的,具有特定性,對象是政治性組織和團體。特別是第三部分,正是禁止本港政團收受外資政治獻金的立法依據。
套用這次疑是收受外資政治獻金的事件為例,當中涉及三個問題:首先,如何定義政治性組織或團體,這需要通過研究立法或法庭案例來釐定標準。
第二個問題是甚麼行為屬於被條文禁止的「建立聯繫」範圍。筆者不同意一刀切的把所有聯絡活動都被認為需要禁止,例如各地的訪問交流活動也是常有的。可是如果涉及到資金支持的關係,那就合理地被視為條文當中所應該被禁止的範圍之內。
第三個問題,是資金流轉應該以原始出資人作為標準。例如付款人是一個非政治性組織,但實際出資人卻是一個政治性組織的話,這樣的資金也應該被定義為屬於政治性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