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經過二十年時,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已過訴訟時效」,成為日本拒絕戰後民間索償最常用的理由。
中威船案中,日本大同海運株式會社與中威輪船公司於一九三六年在上海簽訂租船合同。租約到期後,船舶卻下落不明。大同海運稱,船舶於一九三七年八月被日本海軍在海上「依法捕獲」,日本政府在取得兩船的所有權後,又將兩船返租給大同海運,大同海運一直向日本政府繳納租金。中威公司據此向日本政府索賠。歷經多次談判和調解未果,一九七○年中威公司在東京地方法院正式起訴日本政府,此時距船舶被日本海軍扣押已長達三十三年。一九七四年,東京法院作出了「時效消滅」的判決,中威公司敗訴。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國開始實施《民法通則》,讓中威船案起死回生。中國最高法院規定,中威船案作為「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的糾紛,此類在新法律實施前發生的侵權案件可在民法通則實施後兩年內提起訴訟。鑑於大同海運與中威公司的租船合同簽約地和履行地都在上海,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威公司在訴訟時效內以大同海運的繼承者日本海運株式會社(後被併入商船三井)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案件得到受理,中威公司最終勝訴。由此可見訴訟時效對案件的關鍵性作用。明天續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