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列於《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基本法》十八條規定:「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決定把哪些全國性法例載列於附件三的程序,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因此,決定權在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港府及相關基本法委員會只有被徵詢的份兒。
但可在香港施行全國性法律不僅上述情況,十八條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即宣布國家進入戰爭狀態或香港動亂失控危害國家統一或安全情況而進入緊急狀態的決定權,在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有此決定後,中央政府便有權頒布於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上述條文,本港社會應該早在草擬《基本法》的四年零八個月中,已經討論得一清二楚。如果仍然有所不滿,在該法頒布之後,香港還有七年才回歸,理應有非常足夠的時間表達,為何「民主」派當時沒有帶頭反對,抗拒回歸?反而等到今天,他們才扮無知亂噏一通,指在香港施行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違憲?他們當年是否只關心為港英保住體面撤退局面,多過捍衞港人民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