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民連兩名成員於一一年四月在港鐵頒獎禮活動舉行期間,分別撒「陰司紙」及衝上頒獎台從時任房屋及運輸局局長鄭汝樺手中「搶咪」,二人原被裁定違反《公安條例》罪成,他們昨日在終審法院上訴得直,成功推翻定罪。終院法官雖判二人脫罪,但表明二人當時行為不屬於受憲法保障的示威方式,有可能觸犯其他法例,暗示控方「告錯罪」;更指原審裁判官原本有權下令二人簽保守行為處理,但卻未有行使該權力。
涉案被告周諾恆(廿八歲)及黃軒瑋(廿四歲)最初被原審裁判官李國威裁定違反《公安條例》第17B(2)條,各判監十四日。二人在高院上訴後,高院法官張慧玲改判二人違反第17B(1)條,改判兩人罰款。控辯雙方事後均提終審上訴,周及黃要求推翻定罪,律政司則要求重新判二人違反第17B(2)條。
終院昨判決時表明示威雖受憲法保障,但不可以使用暴力或破壞安寧;終院五名法官一致裁定,周、黃當日行為並不屬於受憲法保障的示威方式,其中四名法官更認為二人當時行為已屬於「擾亂秩序」。終院指周當時撒「陰司紙」,對活動的阻礙較輕,鄭汝樺亦一笑置之;而黃的「搶咪」行為則具侵略性、屬超越憲法保障的範圍,若黃被控的是普通襲擊罪,很可能被定罪;另外,原審裁判官其實有權下令二人簽保守行為。
但因控方當時是引用《公安條例》檢控二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終院只可考慮兩人面對的控罪是否確立,其中17B(1)條的罪行元素是要阻止到活動的進行,惟二人當時只屬「打擾」頒獎禮約一分鐘,無證據顯示他們意圖阻止頒獎禮進行。而17B(2)條的罪行元素是要有意圖導致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終院認為當日在場的港鐵職員表現克制,未因二人的行為而出現破壞安寧的情況,故終院只能駁回律政司上訴,並判周及黃脫罪。
案件編號:FACC 12,13,1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