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民選政治其中一個制度,就是分權與制衡,主要是把權力分配在兩、三個甚至更多機構之內。美國主要是分布在行政和立法,一部分在司法,是比較典型的三權分立,不過,就算名為分立,也不是平均分布。英國便是行政、立法結合,多數黨組閣,所以是在立法中包住行政,也是行政主導立法,基本上是兩位一體;至於中華民國更標榜五權,但主要還是落在三權之上。
有分權自然有制衡,有制衡自然有對立,這是很自然的事。而到底是為了監察而制衡,還是為了爭權而對立,則是實際的政治行為,無法在制度設計時就確立,這涉及人的因素多於制度的因素。
在香港,制度設計上是行政主導。所謂主導,是權力配置方面,行政的權大一些,在某些範圍內,主動權落在行政部門,惟各權各有功能。可能不算是太合適的比喻,行政部門就等於汽車的引擎,而立法部門就等於煞車系統,主動權在行政部門,但立法部門有同意權,可以審批法律條文以及批准財政,在許多範圍內,立法部門不同意,行政部門便寸步難行。
因此,《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立法對於行政既監察、也合作,其實也是合乎邏輯的。因為監察和合作並不排斥,監察的大原則是是其是、非其非,有理就放行,無理就駁回。做到是其是、非其非,那已經是合作的基礎和前提。
然而,因為種種原因,香港的立法機關,或起碼是泛民的議員,覺得監察就一定是站在行政的對立面,而要反對有力,就必須爭取更多權力。結果,立法部門就和行政部門長期關係緊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