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射燈:煙草廣告一律嚴禁 暗示亦有罪

吸煙有損健康,不可助長成風氣,本港法例已明文禁止於印刷刊物、公眾地方、電影以及互聯網展示煙草廣告,在煙草廣告的涵義上,都有明確及嚴謹的界定。律師伍毅文表示,不論有否註明是廣告,如有關刊載或展出的內容,以明示或暗示誘使他人購買、吸食雪茄或香煙,都當作香煙廣告。

定義清晰 規管嚴格

一九八二年制訂的《吸煙(公眾衞生)條例》(下簡稱《吸煙條例》)(第371章),經過七次修訂,對煙草廣告已有嚴格的規管,當中訂明任何人不得展示或安排展示,或為展示用途而刊登煙草廣告。《吸煙條例》第四部的第11條、第13條、第13A條及第13B條,更指明不可以印刷刊登、電影上映、以互聯網或以無線電波傳送聲音、影像的方式,展示香煙廣告。

事實上,法例對香煙廣告定義已十分清楚,律師伍毅文指出,《吸煙條例》第14條訂明,明示或暗示誘使他人購買吸食煙草,都視作廣告。他補充,不論是售賣或其他目的而向公眾展示煙草品牌的相關商品,都是不允許的,「即刊出一條有煙草商商標嘅毛巾都係當廣告,有煙草產品或有吸煙動作都視為明示或暗示,如果登埋購買地點、牌子名更直情係廣告啦。」就以上行為觸犯條例的最高罰款為港幣五千元;如屬持續罪行,則在罪行期間,每日加罰港幣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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