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四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這是行政長官最重要的一項行政管理權,亦是行政長官領導香港特區政府和執行《基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基本行政行為和重要途徑。
《基本法》內並沒有明文規定行政長官擁有何種「行政命令」的決定權,惟坊間普遍認為,「行政命令」是一種超越法律的指令,因此常常被人批評「行政命令」等同於立法,是以一己命令凌駕法律的行為。亦因此,行政長官在運用「行政命令」的時候,必須要有充分的理據和審視民間對命令的反應,避免引起燎原之火。
近年來,涉及行政指令的最典型例子,就是二○○五年有關行政長官簽署《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的爭議。其時,行政長官基於「公眾利益」的前提下,簽發「行政命令」允許多個執法部門執行秘密監察和截取訊息。有意見認為,有關命令違反了《基本法》的三十條「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的條款,結果引起社會嘩然,遭致法律界人士和立法會議員的抵制和提出司法覆核。
其後,法庭判民間司法覆核勝訴,有關行政指令在半年後被撤銷。但有傳言說,特區政府對此心有不甘,認為行政權力被剝削,特區政府的立場是:「行政命令」並非無視《基本法》,正正是因為《基本法》體現了「行政主導」這一個香港政治體制的指導思想,「行政命令」有存在的必要。惟對於立法會議員來說,「行政命令」助長行政長官的權力,不利三權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