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高院聆案官認為在決定泰盛當時董事黃仲偉能否代替公司簽署還款協議的事情上,具有可辯之處,因此允許泰盛可以就案件無條件抗辯,換言之原訴申請失敗,案件須正審。
泰盛辯稱原訴一方未有就收取支票付出代價,但聆案官接納原訴呈上的文件等證物,信納原訴一方曾付出代價,即原訴的相關人士房守東,曾於二○一一年四月替泰盛還清為投資上海項目而產生的1,650萬元欠債。
須探究是否獲授權簽約
原訴一方又指,泰盛當時且由主席黃仲偉(黃已於本年一月辭任)代表簽訂還款協議,以確認須向原訴還款。但黃氏是否得到公司授權訂立該還款協議,聆案官認為須待正審深入探究。
案件編號:HCA186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