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錦華林春葉准終極上訴新 聞 — 本 港 新 聞

前 高 級 警 司 冼 錦 華 因 接 受 免 費 妓 女 性 服 務 而 被 法 庭 裁 定 公 職 人 員 行 為 失 當 判 囚 兩 年 , 他 與 同 案 的 被 告 林 春 葉 較 早 前 上 訴 定 罪 失 敗 後 , 昨 日 再 向 終 審 法 院 申 請 上 訴 要 求 推 翻 定 罪 。 終 院 上 訴 委 員 會 認 為 , 案 中 涉 及 重 要 和 影 響 廣 泛 的 法 律 論 點 , 而 原 審 法 官 對 事 實 的 裁 決 可 能 構 成 嚴 重 司 法 不 公 , 故 准 許 冼 、 林 兩 人 的 終 審 上 訴 許 可 , 並 准 許 兩 人 以 十 萬 元 現 金 擔 保 等 候 上 訴 。

上 訴 委 員 會 指 出 , 當 警 務 人 員 接 受 他 人 提 供 的 免 費 妓 女 性 服 務 , 是 否 已 構 成 公 職 人 員 行 為 失 當 罪 ; 另 外 , 在 本 案 的 情 況 下 , 林 春 葉 是 否 觸 犯 了 向 政 府 人 員 提 供 利 益 罪 , 上 訴 委 員 會 認 為 上 述 兩 項 在 案 中 牽 涉 到 的 法 律 問 題 重 要 和 影 響 廣 泛 。

再 者 , 原 審 法 官 裁 定 冼 知 道 林 控 制 或 指 使 妓 女 賣 淫 , 這 項 事 實 的 裁 決 也 可 能 構 成 嚴 重 司 法 不 公 ; 最 後 , 林 的 向 政 府 人 員 提 供 利 益 定 罪 及 控 制 他 人 賣 淫 定 罪 與 前 述 情 況 相 關 。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 上 訴 委 員 會 准 許 冼 、 林 兩 人 向 終 院 上 訴 。

仍 在 服 刑 中 的 冼 及 林 , 尚 餘 四 個 月 便 刑 滿 出 獄 , 但 兩 人 獲 准 上 訴 許 可 後 , 立 即 透 過 律 師 申 請 擔 保 。 冼 錦 華 獲 准 以 現 金 十 萬 元 擔 保 , 條 件 是 要 向 終 院 交 出 旅 遊 證 件 和 承 諾 未 經 法 庭 准 許 不 得 離 港 ; 林 原 本 想 以 現 金 五 萬 元 擔 保 , 但 終 審 法 院 常 任 法 官 包 致 金 認 為 她 「 出 手 太 低 」 , 結 果 准 林 以 現 金 十 萬 元 擔 保 , 條 件 與 冼 相 同 。 兩 人 昨 午 已 辦 好 手 續 , 暫 時 重 獲 自 由 。

判 囚 三 年 減 至 兩 年
冼 錦 華 去 年 十 二 月 被 區 域 法 院 裁 定 三 項 公 職 人 員 行 為 失 當 罪 成 , 三 項 罪 名 指 他 於 ○ 一 年 三 月 至 五 月 期 間 , 三 次 接 受 林 春 葉 提 供 共 四 名 妓 女 免 費 性 服 務 。 林 春 葉 則 被 裁 定 三 項 控 制 他 人 賣 淫 及 三 項 向 政 府 人 員 提 供 利 益 共 六 項 罪 成 , 前 三 罪 指 她 在 上 述 期 間 三 次 控 制 及 指 示 四 名 妓 女 賣 淫 , 後 三 罪 指 她 在 同 時 間 安 排 該 四 名 妓 女 向 冼 錦 華 提 供 免 費 性 服 務 。 冼 、 林 原 被 判 囚 三 年 , 經 上 訴 減 刑 後 兩 人 刑 期 減 至 兩 年 。

案 件 編 號 : FAMC 29 / 2004

前 高 級 警 司 冼 錦 華 昨 日 獲 准 終 審 上 訴 並 獲 保 釋 候 審 。 ( 孫 冰 玉 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