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 年 七 一 遊 行 , 揭 櫫 「 反 廿 三 條 、 還 政 於 民 」 的 口 號 。 今 年 元 旦 遊 行 , 又 提 出 「 還 政 於 民 、 改 善 民 生 」 的 訴 求 。 與 九 七 回 歸 相 比 , 貧 困 人 數 增 多 , 堅 尼 指 數 增 高 , 政 府 卻 仍 然 維 護 官 僚 、 富 商 利 益 , 漠 視 民 困 , 故 改 善 民 生 , 無 可 非 議 。 但 還 政 於 民 , 所 指 何 事 , 政 府 詐 傻 扮 懵 , 不 求 甚 解 。 筆 者 提 出 分 析 , 就 於 高 明 。 就 內 容 上 說 , 還 政 於 民 可 作 歸 還 「 主 權 」 、 「 治 權 」 和 「 治 人 」 等 多 種 解 釋 。 在 香 港 回 歸 前 , 英 國 根 據 三 個 不 平 等 條 約 , 竊 取 了 中 國 對 香 港 的 主 權 。 根 據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和 香 港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 1997 年 7 月 1 日 ,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 鑑 於 香 港 只 是 中 國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 香 港 不 享 有 主 權 , 故 「 還 政 於 民 」 不 可 能 是 指 「 主 權 」 。 《 基 本 法 》 把 香 港 的 治 權 分 為 自 治 範 圍 和 不 屬 於 自 治 範 圍 的 事 務 兩 大 類 。 對 不 屬 於 自 治 範 圍 的 權 力 , 中 央 政 府 直 接 行 使 。 對 自 治 範 圍 的 權 力 , 《 基 本 法 》 已 對 香 港 特 區 作 了 授 權 , 已 授 之 物 , 何 須 再 還 , 故 「 還 政 於 民 」 也 不 可 能 是 指 「 治 權 」 。 對 於 治 人 , 《 基 本 法 》 將 「 港 人 治 港 」 的 方 針 具 體 化 了 。 對 行 政 長 官 、 主 要 官 員 、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 立 法 會 議 員 、 主 要 法 官 和 其 他 法 官 都 有 明 確 規 定 , 故 「 還 政 於 民 」 也 不 可 能 是 指 「 治 人 」 。 就 形 式 上 說 , 還 政 於 民 可 指 直 接 民 主 和 間 接 民 主 兩 種 形 式 。 直 接 民 主 起 源 於 氏 族 部 落 , 在 古 雅 典 和 古 羅 馬 城 都 得 以 發 揚 , 政 事 取 決 於 氏 族 成 員 或 公 民 大 會 , 就 如 亞 里 士 多 德 所 說 , 「 政 事 裁 決 於 大 多 數 人 的 意 志 , 大 多 數 人 的 意 志 就 是 正 義 。 」 但 這 種 簡 單 的 直 接 民 主 制 已 在 近 代 國 家 中 消 失 , 偶 在 文 革 中 回 光 返 照 。 間 接 民 主 即 代 議 制 民 主 , 為 世 界 多 數 國 家 所 採 用 。 實 行 間 接 民 主 , 講 求 三 原 則 : 1. 法 治 。 2. 限 權 , 時 間 上 限 屆 換 屆 , 空 間 上 分 行 政 、 立 法 等 不 同 領 域 。 3. 參 與 , 全 體 選 民 以 多 種 方 式 選 出 一 定 數 量 的 代 表 行 使 參 政 權 。 從 這 個 意 義 上 說 , 《 基 本 法 》 也 已 經 「 還 政 於 民 」
評 論 員 : 宋 小 莊 |